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对在城市绿化和城市管理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在检举揭发破坏城市绿化和保护城市树木、绿地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应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加盖“三门峡市城市绿化规划审定专用章”;未通过审批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不予受理。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并加盖“三门峡市城市绿化验收合格专用章”后,其他相关部门方可实施综合规划竣工验收;绿化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使用手续。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所缺面积的建设资金作为补偿金交城市绿化专用账户,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补偿金具体标准根据所处地段绿地的综合价值确定。 第九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和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 第十一条外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作,应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电力、通讯、公用事业、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双方应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以相互协商的办法解决。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管理; (二)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 (三)单位自建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绿化树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五)单位自管绿地严重管理不善的。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城市通讯、供热、供气、供水、供电、交通、市政等工程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安排进行,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及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依法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绿化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凭植物检疫证进入市区,严防各类苗木病虫害侵入。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复壮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罚: 1.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10米以下的、取土采石50立方米以下的、堆放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排放污水10立方米以下的,处10000元的罚款。 2.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10至20米的、取土采石50至100立方米的、堆放垃圾10至20立方米的、排放污水10至20立方米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3.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20至30米及以上的、取土采石100至150立方米及以上的、堆放垃圾20至30立方米及以上的、排放污水20至30立方米及以上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城市绿化有关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园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3月22日印发的《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三政〔2000〕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