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6月29日,张家界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张家界市城镇绿化条例(草案)》。现将草案文本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寄送至张家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至。为便于与您联系,请留下您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6年8月1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我市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把张家界建设成为国内外知名的旅游胜地,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主管的绿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群众绿色创建]市和区县、街道、乡镇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五条[立体绿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阳台、窗台、庭院等空间开展立体绿化。
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等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六条[规划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加强对城镇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流水系、水库、湿地等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镇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镇绿化生态系统。
鼓励、支持城镇充分利用自然绿地,通过科学规划、合理改造,使自然绿地成为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或防护绿地,加强湿地公园、植物园等绿色生态建设。
绿化项目专项规划应当彰显个性特色,不同区域、街道、园林应当突出不同的主题,体现地方特色。
第七条[规划指标]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一)高层建筑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中低层建筑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宾馆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河流、水库、湿地及铁路、高速公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三十米,城镇溪流旁的防护林宽度应不少于十米。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二)、(三)款适当降低百分之十,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建城镇道路绿地指标]新建城镇道路绿地率,原则上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第十条[绿化补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所缺的绿地面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园林绿化补偿费,园林绿化补偿费纳入本级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城镇异地绿化。
第十一条[绿化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绿地面积的,应当予以补足。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绿化设计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城镇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以及附属绿化工程等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绿化设计指标]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当占建设项目概算总额的百分之三以上。
园林绿化设计应注重营造植物景观,配置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四条[绿化工程验收]绿化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整个工程项目方可交付使用。对达不到规定绿地面积指标要求的,由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建设单位园林绿化补偿费。
(一)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绿地管理]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城镇树木或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缴纳临时占用费。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归还、恢复原状;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安全管理]城镇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因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十九条[擅自变更绿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应处缴纳园林绿化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不按方案施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绿化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项目应配套绿化工程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或不办理竣工验收的,可处应缴纳园林绿化补偿费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损害绿化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失职渎职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管理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