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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yun 开云关于公开征求《七台河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开云 开云体育开云 开云体育为增强地方立法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七台河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

  通讯地址: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科(市政办公中心722室),邮编154600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引进和培养城市绿化人才,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选育和引进适合我市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优先选用市树、市花等具有本市地域特色的植物种类,优化植物配置,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对城市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绿地规划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通透式绿化。鼓励临街单位敞开庭院,实现绿地共享。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庭院开展绿化。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倭肯河、挠力河城区段沿岸绿化带规划水平,依托现有山水脉络、城市水系,深入挖掘环境特色,做好滨水景观建设,增加城市景观亲水性。

  公园、广场绿地建设应当与沿河(湖)风光带、山体风光带等自然衔接,将城市周边的山林、水体、湿地、田园等自然环境要素引入城市,呈现一体化景观,建设具有北方山水园林城特色的绿化景观带。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邀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开发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区建设及其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承担养护责任。养护期满后,按照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养护责任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管交接。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中的公共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有关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灾、防病虫害等措施,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兼顾安全、采光、通风、通行等问题进行常规修剪。

  因建设需要或者常规修剪无法解决问题的,绿化管理责任人经所在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度进行回缩修剪。

  禁止截冠留干等过度修剪树木。确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或者排除安全隐患需要的情形除外。

  具体树木修剪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绿化管理责任人需要技术指导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三条 新建市政、通信、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保护措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共同确定修剪方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剪。

  因树木生长等影响原有市政、通信、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有关单位应当和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协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修剪方案后施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经同意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人应当向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绿地。对审批范围外的其他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有下列情形之一,修剪无法消除影响、威胁,确需迁移或者砍伐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城市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品、露营野餐、举办活动、饲养动物、开垦种植蔬菜等占压绿地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未达到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按未达标绿地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处以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绿化管理责任人未及时对死亡树木进行清理并补植或者未及时对损坏绿化设施修复或更换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拒不返还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地,按照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标准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致使树木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截冠留干等过度修剪树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砍伐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应当大于或者等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占地比例大于或者等于百分之六十五的广场用地计入公园绿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Kaiyun App下载 全站Kaiyun App下载 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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