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云体育 开云平台开云体育 开云官网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对《保定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为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社会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快建设美丽宜居的公园城市,打造现代化品质生活之城,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突出特色,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并指导县(市、区)园林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社会绿化意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级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组织开展园林城市、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居住小区、街道等城市园林绿化示范创建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认建、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市、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结合本地自然人文禀赋,科学制定绿地发展指标,优化城市绿地布局,按照区域、类别、物种等合理规划各类绿地,提高市树、市花的应用比例,形成一域一景观、一类一特色,凸显保定山水城市的景观风貌。
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应当逐步达到或高于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
因城市规划调整、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重大项目实施等涉及城市绿线调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市、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永久性绿地划定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土地性质、确定四至边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永久性绿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新建高速公路、穿城铁路等防护绿地单侧绿化宽度不得小于30米;城市廊道、河湖水系单侧绿化带宽度不得小于50米;
(四)新建学校、、疗休养院所、体育场馆、科研院所、公共文化艺术场所、污水处理厂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六)新建工业企业应当达到百分之二十,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工业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有关规定增加防护绿地;
(七)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和绿化空间的控制要求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一)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各类城市绿地的设计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绿化设计方案应当与本地的地域特征、历史文化相结合,体现地方特色。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为指导,科学选择植物品种,注重生态效益和乡土植物应用,体现植物多样性。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乡土植物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项目采用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学校、、居住小区以及周边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的植物种类。限制大面积种植飞絮类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采取科学措施抑制或者逐步更替。
第十八条单位庭院、居住小区等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报行政审批部门进行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时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一个绿化季节。
居住小区附属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小区显著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标牌,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绿地面积(附属绿地)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以及就近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在指定区域内异地补建。
各类公园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推行生态化、林荫化,配备健身休闲设施,为公众提供便捷的健身休闲空间。
城市建设项目中的零星土地,以及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土地,优先用于口袋公园建设。
第二十一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城市道路绿化导则和树种规划,建设城市特色景观道路。
道路绿化应当合理配置乔灌花草,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行人通行等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鼓励新建小区将集中绿地临街设计和建设,临街小区和单位庭院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将社区、单位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二十三条旧城改造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预留一定面积的公园绿化用地,实现三百米见绿,五百米见园。
城市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涵洞以及公交站点、大型环境卫生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第二十五条适宜绿化的未出让土地和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产权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临时绿化。
(一)政府或者政府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级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多单位共用庭院的,由各单位共同协商决定;
(四)居住区附属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以及保护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与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进行养护作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劝阻、制止无效的,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二)定期检查树木的生长情况,对死亡和缺株的树木花草进行登记并及时补植;
绿化植物基准价值按照植物的类别、名称、规格进行分类,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园林绿地智慧管理系统,对城市园林绿化实施动态监管。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和原有绿化景观,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植被、城区水系和景观,不得增加与城市绿地服务和生态功能无关的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擅自在道路绿化带增设出入口和将单位、居住小区附属绿地改造成停车位等其他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盗窃、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损毁园林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
第三十三条沿街单位、商户应当爱护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有义务配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破坏沿街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工程的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管线和树木有冲突的,应当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解决。
第三十五条树木修剪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进行,不得过度修剪,不得毁坏树木。
因影响管线使用安全或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相关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确需移植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保证不低于95%的成活率。确需砍伐的,由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后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因自然灾害、抢险救灾、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抢险处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树木采取扶正、修剪砍伐或者清除等措施。
抢险处理单位应当保存现场资料,在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并将现场资料交付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占用单位应当自占用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恢复原状,并委托专业绿化单位实施;确因季节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应当在下一个绿化季节进行恢复。
(二)在绿地内、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工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额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的,由上一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责任人未及时对死亡树木进行清理并补植的,以及对损坏园林绿化设施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改变和破坏绿化用地原有景观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损毁绿化树木、花卉及相关绿化设施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养护责任人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本市绿化植物基准价值两倍的标准进行处罚;致树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本市绿化植物基准价值三倍的标准处罚,并由责任人负责补植。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
擅自砍伐的,并处本市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放养牲畜、家禽、栽种蔬菜、在绿地内、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践踏植被、损毁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采摘花果枝叶,在公共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情节较轻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有损毁绿化和绿化设施、侵占城市绿地等行为,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广场用地。
(一)公园绿地,指在规划区内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商服用地、道路交通设施用地等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
(四)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第五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开发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